中华民国三十六年元旦国民政府公布
中华民国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国民大会受全体国民之付托,依据 孙中山先生创立中华民国之遗教,为巩固
第一章 总 纲
第 一 条 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
第 二 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 三 条 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
第 四 条 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大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
第 五 条 中华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 六 条 中华民国国旗为红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二章 人民之权利与义务
第 七 条 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一律平等
第 八 条 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
第 九 条 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
第 十 条 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
第 十一 条 人民有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 十二 条 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
第 十三 条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 十四 条 人民有集会及结社之自由。
第 十五 条 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
第 十六 条 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
第 十七 条 人民有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
第 十八 条 人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权。
第 十九 条 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
第 二十 条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人民有受国民教育之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凡人民之其它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
第二十三条 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
第二十四条 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
第三章 国民大会
第二十五条 国民大会依本宪法之规定,代表全国国民行使政权。
第二十六条 国民大会以左列代表组织之:
一、每县市及其同等区域各选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万人者,每
二、蒙古选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别旗一人。
三、西藏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四、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六、职业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七、妇女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条 国民大会之职权如左:
一、选举总统、副总统。
二、罢免总统、副总统。
三、修改宪法。
四、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
关于创制、复决两权,除前项第三第四两款规定外,俟全国有半数之县
第二十八条 国民大会代表每六年改选一次。
每届国民大会代表之任期,至次届国民大会开会之日为止。
现任官吏不得于其任所所在地之选举区,当选为国民大会代表。
第二十九条 国民大会于每届总统任满前九十日集会,由总统召集之。
第 三十 条 国民大会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召集临时会:
一、依本宪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补选总统、副总统时。
二、依监察院之决议,对于总统、副总统提出弹劾案时。
三、依立法院之决议,提出宪法修正案时。
四、国民大会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请求召集时。
国民大会临时会如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应召集时,由立法院院长通告集会。依第三款或第
第三十一条 国民大会之开会地点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二条 国民大会代表在会议时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会外不负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民大会代表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国民大会许可,不得逮捕或拘
第三十四条 国民大会之组织,国民大会代表之选举、罢免,及国民大会行使职权之
第四章 总 统
第三十五条 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民国。
第三十六条 总统统率全国陆海空军。
第三十七条 总统依法公布法律、发布命令,须经行政院院长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长
第三十八条 总统依本宪法之规定,行使缔结条约及宣战媾和之权。
第三十九条 总统依法宣布戒严,但须经立法院之通过或追认,立法院认为必要时,
第 四十 条 总统依法行使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之权。
第四十一条 总统依法任免文武官员。
第四十二条 总统依法授与荣典。
第四十三条 国家遇有天然灾害、疠疫,或国家财政经济上有重大变故,须为急速处
第四十四条 总统对于院与院间之争执,除本宪法有规定者外,得召集有关各院院长
第四十五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四十岁者,得被选为总统、副总统。
第四十六条 总统、副总统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条 总统、副总统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四十八条 总统应于就职时宣誓,誓词如左:
「余谨以至诚,向全国人民宣誓,余必遵守宪法,尽忠职务,增进人民
第四十九条 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至总统任期届满为止。总统、副总统均缺
第 五十 条 总统于任满之日解职。如届期次任总统尚未选出,或选出后总统、副总统均未就职时
第五十一条 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时,其期限不得逾三个月。
第五十二条 总统除犯内乱或外患罪外,非经罢免或解职,不受刑事上之诉究。
第五章 行 政
第五十三条 行政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
第五十四条 行政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各部会首长若干人,及不管部会之政务
第五十五条 行政院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立法院休会期间,行政院院长辞职或出缺时,由行政院副院长代理其职
第五十六条 行政院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由行政院院长提请
第五十七条 行政院依左列规定,对立法院负责:
一、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之责,立法委员在开会时
二、立法院对于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赞同时,得以决议移请行政院变更
三、行政院对立法院决议之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如认为有窒碍难
第五十八条 行政院设行政院会议,由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
第五十九条 行政院于会计年度开始三个月前,应将下半年度预算案提出于立法院。
第 六十 条 行政院于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应提出决算于监察院。
第六十一条 行政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立 法
第六十二条 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由人民选举之立法委员组织之,代表人民
第六十三条 立法院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
第六十四条 立法院立法委员依左列规定选出之:
一、各省、各直辖市选出者。其人口在三百万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过
二、蒙古各盟旗选出者。
三、西藏选出者。
四、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者。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者。
六、职业团体选出者。
立法委员之选举及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员名额之分配,以法律定
第六十五条 立法委员之任期为三年,连选得连任,其选举于每届任满前三个月内完
第六十六条 立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立法委员互选之。
第六十七条 立法院得设各种委员会。
各种委员会得邀请政府人员及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到会备询。
第六十八条 立法院会期每年两次,自行集会。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
第六十九条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开临时会:
一、总统之咨请。
二、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请求。
第 七十 条 立法院对于行政院所提预算案,不得为增加支出之提议。
第七十一条 立法院开会时,关系院院长及各部会首长得列席陈述意见。
第七十二条 立法院法律案通过后,移送总统及行政院,总统应于收到后十日内公布
第七十三条 立法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第七十四条 立法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七十五条 立法委员不得兼任官吏。
第七十六条 立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司 法
第七十七条 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
第七十八条 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
第七十九条 司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设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事项,由总统提名
第 八十 条 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八十一条 法官为终身职,非受刑事或惩戒处分或禁治产之宣告,不得免职,非依
第八十二条 司法院及各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考 试
第八十三条 考试院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掌理考试、任用、铨叙、考绩、级俸、升
第八十四条 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考试委员若干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
第八十五条 公务人员之选拔,应实行公开竞争之考试制度,并应按省区分别规定名
第八十六条 左列资格,应经考试院依法考选铨定之:
一、公务人员任用资格。
二、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执业资格。
第八十七条 考试院关于所掌事项,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八十八条 考试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
第八十九条 考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监 察
第 九十 条 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同意、弹劾、纠举及审计权。
第九十一条 监察院设监察委员,由各省市议会、蒙古西藏地方议会及华侨团体选举
一、每省五人。
二、每直辖市二人。
三、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西藏八人。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八人。
第九十二条 监察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监察委员互选之。
第九十三条 监察委员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
第九十四条 监察院依本宪法行使同意权时,由出席委员过半数之议决行之。
第九十五条 监察院为行使监察权时,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会调阅其所发布之命令及
第九十六条 监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会之工作,分设若干委员会,调查一切设施
第九十七条 监察院经各该委员会之审查及决议,得提出纠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
第九十八条 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之弹劾案,须经监察委员一人以上之提
第九十九条 监察院对于司法院或考试院人员失职或违法之弹劾,适用本宪法第九十
第一百条 监察院对于总统、副总统之弹劾案,须有全体监察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提
第一百零一条 监察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监察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监察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一百零三条 监察委员不得兼任其它公职或执行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 监察院设审计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一百零五条 审计长应于行政院提出决算后三个月内,依法完成其审核,并提出审
第一百零六条 监察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章 中央与地方之权限
第一百零七条 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
一、外交。
二、国防与国防军事。
三、国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航空、国道、国有铁路、航政、邮政及电政。
六、中央财政与国税。
七、国税与省税、县税之划分。
八、国营经济事业。
九、币制及国家银行。
十、度量衡。
十一、国际贸易政策。
十二、涉外之财政经济事项。
十三、其它依本宪法所定关于中央之事项。
第一百零八条 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省县执行之:
一、省县自治通则。
二、行政区划。
三、森林、工矿及商业。
四、教育制度。
五、银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航业及海洋渔业。
七、公用事业。
八、合作事业。
九、二省以上之水陆交通运输。
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农牧事业。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铨叙、任用、纠察及保障。
十二、土地法。
十三、劳动法及其它社会立法。
十四、公用征收。
十五、全国户口调查及统计。
十六、移民及垦殖。
十七、警察制度。
十八、公共卫生。
十九、赈济、抚恤及失业救济。
二十、有关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迹之保存。
前项各款,省于不抵触国家法律内,得制定单行法规。
第一百零九条 左列事项,由省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县执行之:
一、省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
二、省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三、省市政。
四、省公营事业。
五、省合作事业。
六、省农林水利、渔牧及工程。
七、省财政及省税。
八、省债。
九、省银行。
十、省警政之实施。
十一、省慈善及公益事项。
十二、其它依国家法律赋予之事项。
前项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有关各省共
各省办理第一项各项事务,其经费不足时,经立法院议决,由国库补
第 一百十 条 左列事项,由县立法并执行之:
一、县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
二、县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三、县公营事业。
四、县合作事业。
五、县农林、水利、渔牧及工程。
六、县财政及县税。
七、县债。
八、县银行。
九、县警卫之实施。
十、县慈善及公益事项。
十一、其它依国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赋予之事项。
前项各款,有涉及二县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有关各县共
第一百十一条 除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十条列举事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第一节 省
第一百十二条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会,依据省县自治通则,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
第一百十三条 省自治应包含左列各款:
一、省设省议会,省议会议员由省民选举之。
二、省设省政府,置省长一人,省长由省民选举之。
三、省与县之关系。
属于省之立法权,由省议会行之。
第一百十四条 省自治法制定后,须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认为有违宪之处,应将违
第一百十五条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条发生重大障碍,经司法院召集有关方
第一百十六条 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抵触者无效。
第一百十七条 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
第一百十八条 直辖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九条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条 西藏自治制度,应予以保障。
第二节 县
第一百二十一条 县实行县自治。
第一百二十二条 县得召集县民代表大会,依据省县自治通则,制定县自治法,但不
第一百二十三条 县民关于县自治事项,依法律行使创制、复决之权。对于县长及其
第一百二十四条 县设县议会,县议会议员由县民选举之。属于县之立法权,由县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县单行规章与国家法律或省法规抵触者无效。
第一百二十六条 县设县政府,置县长一人,县长由县民选举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县长办理县自治,并执行中央及省委办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 市准用县之规定。
第十二章 选举、罢免、创制、复决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法所规定之各种选举,除本宪法别有规定外,以普通、平等、直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者,有依法选举之权,除本宪法及法律别有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宪法所规定各种选举之候选人,一律公开竞选。
第一百三十二条 选举应严禁威胁利诱,选举诉讼,由法院审判之。
第一百三十三条 被选举人得由原选举区依法罢免之。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各种选举应规定妇女当选名额,其办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五条 内地生活习惯特殊之国民代表名额及选举,其办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六条 创制、复决两权之行使,大会议定之。
第十三章 基本国策
第一节 国 防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民国之国防,以保卫国家安全,维护世界和平为目的。
国防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国陆海空军,须超出于个人、地域及党派关系以外,效忠国家,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任何党派及个人,不得以武装力量为政争之工具。
第 一百四十 条 现役军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二节 外 交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民国之外交应本独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则,敦睦邦交
第三节 国民经济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国民经济,应以民生主义为基本原则,实施平均地权,节制资本,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民国领土内之土地属于国民全体,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权
附着于土地之矿,及经济上可供公众利用之天然力,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对于土地之分配与整理,应以扶植自耕农及自行使用土地人为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用事业及其它独占性之企业,以公营为原则,其经法律许可者,
第一百四十五条 国家对于私人财富及私营事业,认为有妨害国计民生之平衡发展者
合作事业应受国家之奖励与扶助。
国民生产事业及对外贸易,应受国家之奖励、指导及保护。
第一百四十六条 国家应运用科学技术以兴修水利、增进地方、改善农业环境、规划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中央为谋省与省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瘠之省,应酌予补助。
省为谋县与县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瘠之县,应酌予补助。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中华民国领域内,一切货物应许自由流通。
第一百四十九条 金融机关,应依法受国家之管理。
第 一百五十 条 国家应普设平民金融机构,以救济失业。
第一百五十一条 国家对于侨居国外之国民,应扶助并保护其经济事业之发展。
第四节 社会安全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工作机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国家为改良劳工及农民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劳工
第一百五十四条 劳资双方应本协调合作原则,发展生产事业。劳资纠纷之调解与仲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人民之老弱残废,无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国家为奠定民族生存发展之基础,应保护母性,并实施妇女儿童福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国家为增进民族健康,应普遍推行卫生保健事业及公医制度。
第五节 教育文化
第一百五十八条 教育文化,应发展国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国民道德、健全体
第一百五十九条 国民受教育之机会一律平等。
第 一百六十 条 六岁至十二岁之学龄儿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纳学费,其贫苦者,由政府供给书籍
己逾学龄未受基本教育之国民,一律受补习教育,免纳学费,其书
第一百六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广设奖学金名额,以扶助学行俱优无力升学之学生。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国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机关,依法律受国家之监督。
第一百六十三条 国家应注重各地区教育之均衡发展,并推行社会教育,以提高一般
第一百六十四条 教育、科学、文化之经费,在中央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十五
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家应保障教育、科学、艺术工作者之生活,并依国民经济之进展
第一百六十六条 国家应奖励科学之发明与创造,并保护有关历史文化艺术之古迹、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家对于左列事业或个人,予以奖励或补助:
一、国内私人经营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二、侨居国外国民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三、于学术或技术有发明者。
四、从事教育久于其职而成绩优良者。
第六节 边疆地区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家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地位,应予以合法之保障,并于其地方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家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卫生及其它
第十四章 宪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 一百七十 条 本宪法所称之法律,谓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
第一百七十一条 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
法律与宪法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
第一百七十二条 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宪法之解释,由司法院为之。
第一百七十四条 宪法之修改依左列程序之一为之:
一、由国民大会代表总额五分之一之提议,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
二、由立法院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本宪法规定事项,有另定实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本宪法施行之准备程序,由制定宪法之国民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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